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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陈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陈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刘娟娟。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受刘娟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娟娟与被告陈浩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陈浩良、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娟诉称:2014年4月24日,王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刘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娟娟不负事故责任。因陈浩良系实际车主,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刘娟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浩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良辩称:刘娟娟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娟娟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4月24日18时35分许,王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澄路堰新路口西侧路段,向右变向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刘娟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娟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娟娟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振强,实际车主为陈浩良。该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刘娟娟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进行救治,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并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前臂中下段浅静脉、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2、右前臂中下段桡神经浅支、尺神经腕背支断裂3、右前臂中下段1-5指伸肌腱、拇长短伸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4、右前臂中下段多处皮肤裂伤。诉讼中,刘娟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娟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娟娟右侧尺桡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四、前期处理情况。原告刘娟娟医疗费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娟娟医疗费10000元,陈浩良赔偿刘娟娟医疗费3168.4元。五、各项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娟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8元/天,17天。2、营养费。刘娟娟主张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5元/天。3、护理费。刘娟娟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4、残疾赔偿金。刘娟娟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刘娟娟提供了暂住证。本院对叶某妹作了笔录,叶某妹陈述:刘娟娟父母是在我老公59岁办酒那年租我家的,我老公今年66岁了,他们搬来有7年了。刘娟娟一开始没在这里住,是她初中毕业后也来无锡打工,是在2012年她初中毕业后租住我这里,后来他们三人想找大点的房子住,她女儿要上中班,我们那比较吵,就搬走了,她女儿住了大概2年不到。他们搬到河西面,我们在河东面,就隔一条河。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暂住证系事发后办理。对本院对叶某妹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叶某妹应出庭作证,且应提供租房协议,支付房租的相关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娟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请求依法处理。6、误工费。刘娟娟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12月×6个月=19200元,提供了无锡市某密封件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娟娟为我公司硫化车间操作工,自2014年4月2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来公司上班,其月工资收入为3200左右,特此证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娟娟是我司硫化车间操作工,自2014年2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司工作。自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9日才正式来我司上班,期间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至无锡市某密封件轴承有限公司调查,该单位会计陈述:刘娟娟提交的两份证明都是我单位出具的,是真实的,刘娟娟的工资是3200元/月,她们都是计件的,我单位的工资是打卡的,因为刘娟娟来上班的时间短,还没有办卡,所以她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刘娟娟是2014年2月20日左右来上班的,事发后,我单位没有向刘娟娟发放工资,到2014年8月29日来上班,现在也一直在我单位上班。经质证,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提出刘娟娟受伤时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且应提供事发前后六个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刘娟娟的劳动合同显示每月工资为1480元/月,且根据误工证明,刘娟娟的误工期只有4个月。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法院所作调查真实性无异议。7、交通费。刘娟娟主张交通费300元。经质证,陈浩良、人保惠山支公司提出刘娟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以上事实,由(2014)惠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暂住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娟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确认由陈浩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娟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7天=306元。刘娟娟主张的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娟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3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由陈浩良承担赔偿责任。刘娟娟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娟娟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本院认为,关于刘娟娟的暂住情况,本院已进行了相关调查,且事发前刘娟娟已在无锡工作,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人保惠山支公司、陈浩良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刘娟娟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刘娟娟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12月×6个月=19200元,本院认为,刘娟娟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已属于法定用工范畴,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娟娟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本院所作调查也一致,但根据刘娟娟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本院调查结果,刘娟娟已于2014年8月29日即去上班,实际误工期限未达到鉴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12个月÷365天×126天=13256元(取整)。刘娟娟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娟娟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6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刘娟娟92648元,陈浩良应赔偿刘娟娟1386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娟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648元。二、陈浩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娟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6元。三、驳回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460元,由刘娟娟负担207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负担3205元、陈浩良负担48元,该款已由刘娟娟预付,人保惠山支公司、陈浩良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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