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王百国、蒋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王百国,蒋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刘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元,居民。原告刘俊杰诉被告王百国、蒋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刘俊杰、被告王百国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百国向原告刘俊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蒋新元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及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百国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王百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条上是100000元,但是原告只给了90000元;2013年11月28日通过案外人刘梅帐号往刘俊杰帐号汇60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2月13日我又偿还原告50000元,两次我已偿还原告110000元。利息也不属实,我分五次偿还原告利息35000元。这样算下来,我只欠原告3600元。被告蒋新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百国向原告刘俊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蒋新元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及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百国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其亲属刘梅的帐户还款6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0元,经折算被告偿欠原告22756元借款未还。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经庭核实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新元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百国向原告刘俊杰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百国借款100000元,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付借款900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2015年2月13日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自认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刘梅账户偿还原告60000元,对被告王百国共计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还款事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另外偿还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偿还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已偿还35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折算,被告王百国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60000元并认定为偿还本金43600元及利息16400元,至2013年11月18日下欠原告本金56400元,按双方约定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128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百国偿还原告50000元,经折算为偿还原告本金33644元,利息16356元,下欠原告本金22756元未还。被告王百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5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百国还原告刘俊杰借款2275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