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王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后谢某某叫来被害人张某某及欧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通宇通讯公司门口与王某发生斗殴。被告人蒲某某经过见到后,和王某一同与谢某某、张某某、欧某三人互殴,过程中,王某持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致谢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蒲某某在打斗中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蒲某某及王某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在火炬开发区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未按规定到案。2015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深圳火车站将蒲某某抓获。归案后,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王某已分别赔偿谢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警情信息表、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蒲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