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江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陈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口市,系陈某某的弟弟。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某已成年,次女陈某某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反复保证痛改前非,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改正错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体不好,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希望法院给予调解,维持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次女陈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出生,现年7周岁,就读于某某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携女陈某某离开住处在外租房居住,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诉来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长达20余年,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也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的原则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