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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玲秀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唐玲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玲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铁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玲秀系松江区泗泾镇赵非公路***弄***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唐玲秀因不服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法院以(2014)松行初字第**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某镇政府向唐玲秀制发松泗拆告字[201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唐玲秀在松江区泗泾镇赵非公路***弄***号未经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某镇政府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唐玲秀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另,打铁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唐玲秀房屋东西弄堂于2014年6月15日由居委会组织施工队助拆。该判决书据此驳回了唐玲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唐玲秀认为打铁桥居委会于2014年6月15日指使其单位工作人员及社会人员,对其位于松江区泗泾镇赵非路***弄***号住宅东西两侧巷子上方顶棚全部强行拆除,造成巷子内堆放物品受损,厨房设施遭到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打铁桥居委会2014年6月15日强拆其位于泗泾镇赵非路***弄***号住宅主体房屋与围墙之间彩钢板的行为侵权;二、打铁桥居委会损坏财物,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三、打铁桥居委会对砸坏的房屋两边顶棚予以修复。原审审理中,唐玲秀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某镇政府向唐玲秀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唐玲秀于2014年4月3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审又查明,2015年3月27日,松江区泗泾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我镇启动自建小区拆违工作,针对泗泾镇赵非公路***弄***号房主唐玲秀在房屋东、西墙壁和围墙之间用彩钢棚搭建的违法建筑,某镇政府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向唐玲秀出具了沪松泗泾执询字【2014】*****号《询问通知书》、松泗拆告字【2014】0157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唐玲秀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陈述、申辩。某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向唐玲秀出具松泗限拆字【2014】0157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唐玲秀于2014年4月3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唐玲秀同意由居委会助拆,居委会在2014年6月15日拆除了违法建筑,故某镇政府在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未继续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院生效的(2014)松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唐玲秀在泗泾镇赵非公路***弄***号房屋东、西墙壁和围墙之间用彩钢棚搭建的系违法建筑,某镇政府向唐玲秀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唐玲秀限时自行拆除。因唐玲秀未能实施,由打铁桥居委会组织施工队进行了助拆,打铁桥居委会实施的是助益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基于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中,打铁桥居委会实施助拆行为的对象系唐玲秀的违法建筑部分,该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唐玲秀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唐玲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唐玲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唐玲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唐玲秀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没有依据,故打铁桥居委会拆除涉案建筑既无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打铁桥居委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涉案建筑经有权部门认定属违法建筑,并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其是在上诉人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帮助上诉人拆除了涉案建筑。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泗泾镇赵非公路***弄***号房屋东、西墙壁和围墙之间用彩钢棚搭建的系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建筑非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认同。由于上诉人未在某镇政府告知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了助拆,该行为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唐玲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