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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恩平市人民政府与陈仕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人民政府,陈仕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88号之二原告恩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卫东,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冯贵华,男。委托代理人梁健军,男。被告陈仕东,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平市人民政府诉被告陈仕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贵华、梁健军,被告陈仕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恩平市大田镇红旗电站主坝西侧的山头提炼稀土。2011年12月30日,恩平市国土部门依法检查并责令其停工,但被告仍继续开采。2012年2月14日,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相关设备异地登记封存。经恩平市林业局鉴定,被告非法采矿点占用林地面积38.6亩。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非法开采稀土矿石11649.5吨(稀土氧化物13.4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94.88万元,另因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2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06.88万元。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陈仕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非法采矿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为挽回国家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94.88万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矿产资源破坏储量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陈仕东非法采矿的时间、地点、开采稀土矿石数量、价值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等事实。2、恩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恩府办涵(2012)71号文和发票二张(号码01885336、00937631)复印件,证明原告批复同意在财政预算中支付检测费人民币12万元给广东省地质局七五七地质大队的事实。被告陈仕东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1、该案由恩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违反公平、公正审理的审判原则,应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下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侵权主体是陈华琰和陈仕东合伙侵权,原告只起诉被告陈仕东,在法律程序方面缺乏依据。二、关于事实方面。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94.88万元、鉴定费12万元,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仕东非法采矿的时间段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而广东省地质局七五七地质大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所鉴定非法开采的时间段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并据此估算“陈仕东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恩平市大田镇红旗水库主坝西侧稀土矿点的稀土矿石量为11649.96吨,稀土氧化物资源量13.4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4.88万元。证人方瑜尚德证言证实上述矿场在被告陈仕东等人进场前已经被人开挖过。因而原告依据广东省地质局七五七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损坏金额诉求被告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陈仕东在与陈华琰共同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陈仕东只占20%的股份,而陈华琰占80%的股份。因此,原告将损害的赔偿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的起诉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仕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仕东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相关采矿证、探矿证的情况下,伙同陈华琰以合伙的形式在恩平市大田镇红旗电站主坝西侧的山头提炼稀土,2012年2月14日,陈仕东等人在提炼稀土时被国土部门查获。经广东省地质局七五七地质大队对陈仕东等人非法开采地域稀土矿资源储量进行检测,认定陈仕东等人非法开采地域稀土氧化物资源储量为13.44吨,陈仕东等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94.88万元。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陈仕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非法采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破坏,请求赔偿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仕东赔偿的项目主要是被告陈仕东非法采矿的非法所得194.88万元及为确定被告陈仕东非法所得而支出的检测费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被告陈仕东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石,已被其非法处理,其非法所得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被非法处置的财产,本院应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恩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已收取的预交受理费23350元,退回给原告恩平市人民政府。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天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吴艺童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