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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庆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付庆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公共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恩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庆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付庆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付庆欢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及原审事实认定:项目赔偿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付庆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事实认定及理由1、车损车损46638元。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认可。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做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2、停运损失21870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且时间过长,不认可。根据鉴定报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日486元,本院酌情支持30日,共14580元。3、鉴定费45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停车费1500元。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停车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医疗费2588.79元。无异议医疗费是为伤者常克珍垫付,该款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认可50元/天。实际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600元。7、营养费90元。因诊断证明未记载加强营养,不认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误工费3109.0元。误工费应以6天为宜,按照常克珍的户籍性质认定。由沧州成龙电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克珍误工6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03.6元,共计621.6元。9、护理费720元。护理费应以6天为宜,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认定。护理人为王东静,护理人日工资为119.5元,护理6天,共计717元。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交通费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总计82115.87元。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1845.39元,予以支持。原审认为,付庆欢与王德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常克珍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付庆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付庆欢辩称垫付施救费3540元,因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包含此项且付庆欢对其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证实时,可另案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予支持。付庆欢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第5、6、7项共计3188.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第8、9、10项共计1438.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第1项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5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1845.3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付庆欢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被上诉人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庆欢答辩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鉴定机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资质,且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理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停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付庆欢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就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向付庆欢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付庆欢赔偿。停车费亦属于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因付庆欢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未约定对此不予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就此项费用向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损失57265.39;三、被上诉人付庆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先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付庆欢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