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金朋与孟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朋,孟凡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刘金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凡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金朋与被告孟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朋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孟凡宇向原告借款25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宇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2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孟凡宇向原告刘金朋借款25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宇借原告刘金朋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金朋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凡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