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管连民与李盛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连民,李盛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管连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盛华。再审申请人管连民与申请人李盛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管连民、李盛华均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连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盛华曾自认由管连民将保险费给李盛华,李盛华负责交纳保险费,李盛华投保后又撤保,应将保险金差额返还。对于车船税不应属于一事不再理。李盛华没有参与所承包车辆的司机营运工作,案涉车辆另有两位案外人为替班司机,免收班费不应给付李盛华。管连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李盛华提交意见称:车辆的投保人是管连民,只有管连民有权利撤销保单,变更保额。替班司机与管连民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找李盛华索要。管连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李盛华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为3700元,二审判决认定为3900元错误。李盛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管连民提交意见称:合同约定每日租金130元,按此计算每月租金为3900元,李盛华应返还自养路费取消后200元每月的差额。李盛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案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06年12月4日的两张保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管连民,虽然两份保费存在差额,但因为管连民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盛华变更的保单,故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管连民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因车船税一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确认,管连民以李盛华对车船税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替班司机与管连民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免收11天法定休假日的班费对象为李盛华,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车辆承包合同及(2013)大民三终字第1003号案件的庭审陈述等认定案涉养路费由李盛华每月从3900元租金额中扣除200元代管连民缴纳,2009年养路费取消后,不应当影响案涉合同月租金3900元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管连民、李盛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连民、李盛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