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宏斌、人民陪审员张凤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之后双方就经常出现隔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双方无法和谐相处,尤其伤害原告的是,被告在怀孕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擅自偷偷服药导致流产,为此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无法调和。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怀孕后未告知原告,擅自打胎,且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沈某、王某之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李某张贴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予以缺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彬人民陪审员 张凤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