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恒超,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诉人至2012年6月30日起应支付被上诉人债务转让款共计2083640.4元。上诉人已根据债务转让协议让其下属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1814432.4元。而且在该付款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达成了新的供货合同,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表明已将上诉人债务转让余款与新的供货合同合并。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名称。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已有管辖约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自2009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购买铁塔业务。后经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74601.44元,故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胶州市,因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