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保明与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明,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高保明,男,生于1961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祥和小区B幢(吉祥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20623-5。法定代表人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明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明,陈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明诉称,被告在双桂堂广场施工过程中,让原告做土石方工程,片石工程,临时性挖机作业、铲车作业等。挖出土石方方量为18570方,单价每方18元,共计334260元;片石446.54方,单价每方70元,共计31257.8元;挖机220号,工作时间32.51小时,单价每小时280元,共计9102.8元;挖机320号,工作114.18小时,单价每小时280元,共计31970.4元;挖机120号,工作27.07小时,单价每小时260元,共计33050.33元;铲车工作39.5小时,单价每小时220元,共计8763.33元;以上工程劳务报酬共计448404.6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8404.6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是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方量和单价,应当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土石方我们认可12000方,单价为10元每方,挖机、铲车谈价只有原告和谢世华两人在场,挖机、铲车工时有王代友,邓新宇,王某签字确认的我们认可。我方已支付现金22万元,其中已借条借款17万元,代原告支付司机运输费5万元,谢世华发工资的时候很多人都在场,所以没有出条子,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未结算,不存在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梁法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桂堂佛光广场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原告所做的土石方工程尚未结算;2、挖机、铲车计时清单、片石作业清单,拟证明挖机、铲车的作业时间、单价,片石的方量;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到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承保了双桂堂佛光广场修建工程,原告承接了土石方工程劳务,证人谢某甲为原告开挖机,工程尚未结算及证人谢某甲的工资情况,证人谢某乙为原告送石头,工程尚未结算及片石价格;4、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土方内部承包协议、梁平县大观镇千福至长塘公路垮塌排危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土石方工程每方的单价,原告主张18元每方是合理的;5、梁平县审计局审计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单价;6、重庆市建筑工程2008定额,拟证明原告主张土石方每方的单价是符合当时的行情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孟某书面证言、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将结算资料全部持有,土石方的方量、单价情况;3、证人邓某、王某、李某、谢某丙的到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曾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5万元,土石方单价、运费、原告独自占有全部结算资料等事实;证人谢某丙的第二次到庭证言,拟证明双桂堂围墙及围墙以外的土石方工程是由其所做;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不止一处,多项工程均没有结算,被告多项原告支100多万元,如果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扣除;经原、被告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桂堂佛光广场的开工及完工时间有异议,该部分不予采信,土石方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土石方方量及单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邓某、王某、李某、谢某丙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代原告发放工资5万元,土石方单价、运费、原告独自占有全部结算资料等事实,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工资领条等证据佐证被告已代原告发放工资5万,无书面证据证实土石方单价等情况,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双桂堂围墙及围墙以外的活是由谢某丙所做,无结算依据予以佐证,仅有证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梁平县双桂堂佛光广场修建工程,工期为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做土石方工程,片石工程,提供临时性挖机、铲车作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就土石方方量及单价作出明确约定。梁平县双桂堂佛光广场2009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至今未就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8404.6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高保明虽未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予以认可,确定了原、被告发生劳务关系的事实。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单价发生争议。关于土石方方量问题,根据梁平县审局对梁平县新建佛光广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档案记载,双桂堂佛光广场土石方方量为18570方,被告辩称土石方工程不是原告一人所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土石方工程推定为原告一人所做,土石方方量确定为18570方。关于土石方工程单价、及挖机、铲车费用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不明,参照梁平县审局对梁平县新建佛光广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档案材料,根据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的价格(含挖机挖土、平基、挖机挖装淤泥、流砂、机械装运土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对原告请求土石方和挖机、铲车作业的劳务报酬,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铺片石费的方量有被告施工员王代友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证人谢元培证实片石价格为50多元每方,原告主张铺片石的费用单价为70元每方,该费用中除片石材料费还含有机械费、人工费等,其主张更合理,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世华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载明为借支双桂堂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该款应在原告的劳务报酬中予以品除。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工资5万元,无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仅有证人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且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保明劳务报酬278404.6元。二、驳回原告高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