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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太平洋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9020345-0法定代表人翟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丽,女,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书》,被告交付原告房屋预收款150000元,后因拆迁不成,被告所购房屋未能修成,被告等人就围攻原告工作场所,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除退还被告预付款外还应付被告225000元的违约赔偿。被告在违约赔偿方面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违约补偿金225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应按照双方的《预售房协议书》中第六项的约定进行仲裁,并且被告已经就此纠纷向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已经受理,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并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晋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及(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订购协议书、2014年11月15日协议书2份、关于11#、12#问题的处理办法、峰景香滨蓝山东区11号、12号楼预售房补充协议、收据2支。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有受理此案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的协议,是以《预售房协议书》为基础,并非独立于《预售房协议书》,本案应依据《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提交晋城仲裁委仲裁。原告2015年7月29日起诉时未声明被告已就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并且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申请书,也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晋城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退还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助理审判员 : 丁 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