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文永与永宁县李俊镇中心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永,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8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李俊镇中心卫生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娄继贤,系该院院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李俊镇中心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李俊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文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84793.00元及利息8025.3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6.00元,执行费1308.00元,共计95192.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宁县李俊镇中心卫生院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