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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颜金涛、覃杰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颜金涛,覃杰译,曹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博凌,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颜金涛,居民。被执行人覃杰译,居民。被执行人曹铭,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颜金涛、覃杰译、曹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3月归还的人民币10000元,我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曹铭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50元,用于交纳本案案款10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应当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3月归还的10000元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兆  海代理审判员 黎  芸  杏代理审判员 唐  星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景娥(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