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女,199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被告人冯×及辩护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与被害人路×(男,24岁)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在×家中,因家庭纠纷与路×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路×头部、背部、肩膀等多处砍伤,致其头部开放伤口、右手开放伤口、右肩部开放伤口、右肩胛上肌断裂、右手食指固有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腰部开放伤口、背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创口缝合长度共计23.8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路×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7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定罪处罚。被害人路×、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冯×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冯×系初犯、偶犯,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其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其有与自首级别相当的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41楼3门502号家中,因家庭纠纷与丈夫路×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其头部、背部、肩膀等多处砍伤,致其头部开放伤口、右手开放伤口(三处)、右肩部开放伤口、右肩胛上肌断裂、右手食指固有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腰部开放伤口、背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创口缝合长度共计23.8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冯×抓获。被害人路×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害人路×、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不能正确处理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因琐事故意伤害配偶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且被告人冯×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