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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启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启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吴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成。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公司)诉被告朱启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朱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永基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单不能证明双方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明细单显示第一笔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启成辩称:被告看到原告张贴的招聘信息后于2012年9月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讲好工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原告通过打卡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启成申请确认与永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裁决,认定朱启成与永基公司自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基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审理中,朱启成提交户名为朱启成的银行分户账明细对帐单,认为对帐单上每月转入的款项系永基公司支付的工资。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查询,向朱启成尾号为362814账户转入朱启成认为系工资的款项的单位为永基公司,首次转入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仲裁材料、向银行查询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启成提交的银行明细对帐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永基公司每月固定向被告朱启成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亦是按月支付工资,故原告永基公司按月给付被告朱启成的款项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支付的工资。原告永基公司首次向被告朱启成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因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故被告朱启成认为与原告永基公司于2012年月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启成之间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永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