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童腮平与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腮平,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重字第4号原告童腮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程伊骏,校长。委托代理人周育志。委托代理人周颢山免。原告童腮平诉被告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就(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80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就(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9号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腮平,被告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育志、周颢山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腮平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中旬入职被告处担任英语教师,起初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节课人民币12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第二年开始课时费增加10元,每天至少两节课。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开始上课,每天上两节英语课,8点至16点在校上班,中午学校就餐,不上课时批改作业、辅导学生,有办公室但没有固定办公桌。2010年9月除维持8月工作内容之外,原告应被告要求每周三或周四晚加班至20:30,每周三天早读,中午放听力,周五考试,周六在家改考卷。2010年10月开始又增加每周日上午3节特长生英语课,下午辅导学生,直至2011年1月。此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无需再上课,有课再通知。2011年8月原告接通知恢复2010年8月上课状况,2011年9月1日起未再上班。期间,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签署被告下发的《教师聘用书》。诉请及理由如下:1、原告从未签署所谓的2010年9月1日《教师聘用书》,故要求确认该聘用书无效。2、2010年9月3日《教师聘用书》由原、被告共同签署,因当时聘期一栏打印的“2000年”显系错误,原告故未填写,按常规教师的聘期就是一学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而被告于2011年1月下旬无故解约系违法,原告按自己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并参考先前在公办学校10万元的年薪,主张工资应为每月7,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1,000元。3、2011年1月至7月尚在合同期内,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资,故要求被告补付该7个月每月7,000元的工资计49,000元。4、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时并不知道具体组成,在提起第一次仲裁后,收到被告提供的两份聘用书才知道工资组成。现要求被告补发各种福利32,110元,包括①按2010年9月3日《教师聘用书》关于通讯费不超过3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共7个月每月100元的通讯费计700元;②上述聘用书约定原告每周8课时,但实际远远超过,按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平均数5,000元*原告在公办学校时的超课时比例25%计算,被告应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超课时工资计7,500元;③2010年9月中旬至2011年1月15日原告每周六在家加班改卷,以3课时算1次,每课时120元,每个月算2次,共6个月,被告应付改卷费计4,320元;④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有两个月原告每周日加上3节课,每课时120元,被告应付加倍工资计1,440元(已少算);⑤按原告在公办学校每月450元交通费计算,被告应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共7个月的交通费计3,150元;⑥按原告在公办学校每年缴纳15,000元社保基金计算,被告应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社会保险费15,000元。5、被告伪造所谓的2010年9月1日《教师聘用书》,原告为维权往来各处产生损失,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预估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2,110元。被告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辩称,2010年7月下旬原告至被告处应聘英语教师,双方口头言明每节课110元,来校上课的每次10元车贴,第二年开始课时费增加10元,先试用一学期。被告要求教师提前半小时到校,但课后不要求在校办公,不要求学校就餐,但就餐的被告承担订餐费,原告没有专属办公桌和办公室,但被告提供教师休息室。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每天上两节英语课,从2010年9月中旬开始增加每周日上午美术班的3节英语课,直至2010年11月中旬,2010年10月开始每周增加一晚基础班的3节课,直至2011年1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早读、听力、考试、在家改卷等增加的工作。被告认为:1、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召开员工大会,原告签署了被告发放的《教师聘用书》,但该聘用书系为应对检查而签,且聘期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系被告自行添加,与原告实情不符,故后予收回,同时通过班主任沈爱娣另行提供一份《教师聘用书》交原告签署,原告没有异议,于次日将签好名的聘用书交沈爱娣,沈爱娣交被告,之后被告自行具明日期“2010年9月1日”。现可以认可2010年9月1日《教师聘用书》无效,但被告并未伪造原告签名。2、如上所述,原告不适用2010年9月3日《教师聘用书》,原告在被告处上课不考勤、不坐班、有课来校、无课不来,被告按实结算课时费,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关系,原告系兼职,被告为其加税亦以兼职员工每月800元收入为准,事实上被告处的教师全部采取这一模式。按试用一学期的约定,原告的聘期至2011年1月学期结束之时,故不存在无故解约,且原告于被告处的实际平均收入只有三四千元,兼职也不到6个月,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3、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课,故不存在被告应付该7个月工资之说。4、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课时费因课程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原告称不关心、不了解收入情况不符常理。且原告关于各种福利32,11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包括①即便按2010年9月3日聘用书的相关约定,通讯费亦系实报实销,即凭据报销而非待遇,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100元通讯费的主张;②不存在原告每周固定课时,就谈不上超课时,且2010年9月开始增加的课时被告已全部支付相应课时费,而原告依据其在公办学校的待遇向被告主张超课时费,被告无从考证;③不存在周六在家加班改卷的事实,原告称长达6个月期间每周六需加班改卷,也不符常理。事实上2010年9月开学初及2011年1月学期末确有两次流水改卷工作,被告按每张卷2元*总卷数/参阅教师人数,即由改卷教师平分改卷费的方式发放费用;④2010年9月至11月上旬确存在原告周日加上3节课的事实,但被告已按约定的课时费向原告结算了应付费用,不存在加倍工资;⑤双方约定来校一次结算10元交通费,对此被告实际已按月结算,原告按公办学校待遇向被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⑥原告系兼职在被告处上课,被告没有缴纳社保的义务,事实上原告同时向其他单位主张同一时期社保费,故系重复主张。5、原告所谓的损失系其自行花用,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英语教师,自2010年8月1日起上课,用工之初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2010年9月3日被告下发《教师聘用书》,原告签署,主要内容: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教师;教师上课应提前半小时到校;因故调课、代课的须自行安排且报学校批准;退休教师待遇平均1,600元/月,另因教学需要可实报通讯费、交通费、参教材料、外出学习费,每月每项最多不超过300元,工作量考核为每周8教时,四金及个调税自理;一学期为一单元,根椐教学需要届时或平时适当调整;如所教班级学生40%对教学不满意或不胜任教学,学校有权终止聘用。该聘用书第八条是聘期条款,打印字体是“二00年二月一日至二00年一月三十日”,经被告改写为“二010年二月一日至二011年一月三十日”。审理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聘用书原件,原告称从未获得原件,被告称有原件但始终未提供。被告提供落款具2010年9月1日的《教师聘用书》复印件一份,对此亦称有原件但始终未提供。该聘用书主要内容: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客座兼职教师,待遇平均每节课110元,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其他内容同2010年9月3日聘用书。原告坚称该聘用书落款原告姓名并非本人签署,就此申请笔迹鉴定。对此被告辩称:系通过他人交于原告,原告交还时已有签字,故无法确认落款系原告本人签署,现原告认为无效,被告亦无异议。鉴于此,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关于2010年9月1日《教师聘用书》无效诉请。2010年8月原告每天上两节英语课。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中旬期间原告有增加课时。2011年1月下旬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课。2011年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通知来校上课,上课状态同2010年8月。2011年9月1日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上课。被告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不签收,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等基金。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工资共8笔,分别是2010年9月6日收到2,880元、2010年10月5日收到3,200元、2010年11月5日收到5,080元、2010年11月15日收到300元、2010年12月6日收到5,300元、2011年1月5日收到4,950元、2011年2月4日收到1,630元、2011年8月5日收到3,360元。另查明,被告处每个班都有一位班主任,原告等教师来班上课时,须在每周一张的《教学日志》上填写上课内容、学科、节次、时间等内容,并在相对应每周一张的《考勤表》上签到,被告按上述两份材料统计计算原告等教师的课时费,用以发放每月工资。审理中,被告提供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若干《教学日志》及《考勤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从不知道课时费系以此为据。被告另提供《签到簿》一本,是相关员工上下班的考勤记录,未见原告相应记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从不要求原告在本子上签到故才未见原告姓名。被告还提供其聘用的退休教师王效武、曾聘用的班主任沈爱娣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与被告辩称一致,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王效武只能陈述其自己的上课情况,沈爱娣就相关事实陈述模糊,且二人系受被告聘用,所述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应聘英语教师,被告并非事业编制学校,故双方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本案出现两份《教师聘用书》。关于2010年9月1日聘用书的效力,如上已述,故争议的解决首先排除适用该协议。关于2010年9月3日聘用书,究其签订过程,不难发现签约并非原、被告单独协商,更谈不上共同确认合同条款,聘期条款亦非一致商定,相反系被告自行添改,起始时间显与原告入职时间不符,尤为重要的是,其主要条款针对的是退休教师。故应认定,该聘用书形式上虽系原、被告签署,但实质上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故对原、被告没有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适用该协议作为评判依据。原、被告之间就聘期、具体课时、课时费、工作状态等均有争议,因没有合同约定,故应以双方口头约定或事实行为来认定。(一)关于聘期。原告以教师聘用常规主张其聘期为一学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则主张口头言明先试用一学期,即至2011年1月中旬学期结束之时,结合原告上完一学期课程后实际未再继续上课等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接近事实。被告辩称先试用一学期,但该试用期不成立,因为按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综上,应予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因此,原告关于2011年1月下旬被告无故解约,被告应付赔偿金、2011年1月至7月仍系合同期,被告应付工资等诉请,没有合同前提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课时及课时费。根椐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课时确有增加。但是,原告称自2010年9月起每周三或周四晚加班至20:30,被告称2010年10月下旬至2011年1月每周增加一晚基础班的3节课;原告称2010年10月开始每周日上午3节特长生英语课,下午辅导学生,被告称2010年9月中旬至2010年11月中旬每周日上午美术班3节英语课;原告称自2010年9月开始存在每周三天早读,中午放听力,周五考试,周六在家改考卷等增加的工作,被告则予否认。对于上述争议,首先,原告负有如上主张的举证之责,但其未尽举证义务,其次,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且因课时不同而数额不等,对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就原告课时统计、发放工资的计算提供了清单、部分《教学日志》及《考勤表》,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不采信原告所称。其中关于课时费的争议,原告称120元,被告称11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所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所称。因此,原告关于超课时工资、周六加班改卷费、周日加班加倍工资等诉请,因被告已支付相应对价,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公办学校待遇主张相应诉请,缺乏关联与依据。此外,原告劳动时间不同于常规的标准工作时,结合原告平日两节课后时间可自由安排等事实,故非双休日上班即应获得加倍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在课时费、车贴之外,被告还应偿付其他交通费、通讯费,且原告按公办学校待遇所作主张亦无依据,故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赔偿损失。依照相关规定,这二项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腮平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区新纪元教育培训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工资人民币49,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通讯费人民币7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超课时工资人民币7,500元、2010年9月中旬至2011年1月15日周六改卷费人民币4,32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周日加班加倍工资人民币1,44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交通费人民币3,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童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