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瑞与韩虎、张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韩虎,张晓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郭瑞,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虎,男,30岁许,汉族。被告张晓维,男,40岁许,汉族。原告郭瑞诉被告韩虎、张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韩虎因经营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晓维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若逾期自愿从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21个月,共欠利息42000元,现本息共计42000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42000;2、依法判决被告张晓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2分借款人:韩虎担保人:张晓维2013年7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韩虎于2013年3月4日借原告郭瑞现金40000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晓维担保。被告韩虎、张晓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张晓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韩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晓维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虎索要借款,被告韩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至今本息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出曾经向被告张晓维索要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虎、张晓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郭瑞与被告韩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韩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晓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晓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晓维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张晓维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晓维免除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瑞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2000元,共计1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