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凤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付云芳,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兴国,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姜秀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连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文彩,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张凤田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兴国、王连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凤田与被告付云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兴国与被告姜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连峰与被告张文彩系夫妻关系,均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凤田、付云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付云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兴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姜秀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连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文彩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五寺庄分社与被告张凤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凤田向原告的五寺庄分社借款壹拾万元,用于够铲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五寺庄分社与被告王兴国、王连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国、王连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凤田与债权人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壹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起二年;付云芳与被告张凤田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云芳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的五寺庄分社提供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凤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兴国与被告姜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连峰和被告张文彩系夫妻关系,均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的五寺庄分社提供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凤田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及最高授信额度10万元内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五寺庄分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凤田,同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11.5000‰,贷出日为2012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田、付云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寺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五寺庄分社与被告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五寺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五寺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张凤田,被告张凤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张凤田、付云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田、付云芳追偿。被告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田、付云芳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对被告张凤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田、付云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凤田、付云芳、王兴国、姜秀兰、王连峰、张文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