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天瀚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瀚,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天瀚,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天瀚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向宋庄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天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张天瀚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建设的彩钢结构房屋的行为。原告张天瀚诉称:其于2002年7月10日取得涉案建设所在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种植蘑菇大棚与彩钢房等农业生产与生活设施。2014年9月24日,在未接到任何通知且张天瀚本人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上述地上建筑物被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宋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执法主体及程序均违法,且涉案建设是否系违法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宋庄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前亦未履行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侵害了张天瀚的合法权益。张天瀚于同年9月2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作出通政复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确认宋庄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1月26日,张天瀚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宋庄镇政府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张天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天瀚诉讼主体资格;2、复议决定书,证明宋庄镇政府行政强拆违法及其非法强拆事实的存在;3、场地租赁合同;4、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据3、4证明张天瀚对前述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5、(2014)001号登记回执,证明张天瀚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6、承建彩钢房屋协议,证明张天瀚的损失;7、建房付款收据,证明张天瀚已支付款项;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强拆的房屋所用土地为农用地、建设用地;9、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非法强拆的事实;10、收据,证明张天瀚各项损失;11、徐辛庄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宋庄镇政府盗窃录像机的事实。宋庄镇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宋庄镇政府受理此案后,通过询问、现场勘查、调取相关证据,发现原告张天瀚在未取得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XX村通顺路西侧建设房屋,遂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设施农业违法用地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拆除(清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在张天瀚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宋庄镇政府依法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天瀚的起诉。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证明宋庄镇政府告知张天瀚违法事实、责令限期拆除;2、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送达《通知》;3、《告知书》,证明宋庄镇政府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4、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送达《告知书》;5、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现场;6、《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证明宋庄镇政府责令张天瀚停止施工;7、送达文件回证,证明宋庄镇政府依法送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张天瀚提交的证据,宋庄镇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认可,宋庄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执法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张天瀚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天瀚不认可所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认为与强拆行为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张天瀚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天瀚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宋庄镇政府对原告张天瀚建设于XX村的彩钢结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年9月26日,张天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1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宋庄镇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当依法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催告等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通知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宋庄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及拆除过程中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宋庄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被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针对原告张天瀚所建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