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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柯秋水与柯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柯秋水,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柯艺灿,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秋水与被告柯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秋水、被告柯艺灿的委托代理人翁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秋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两张六个月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艺灿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89500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46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12000元、2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95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1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上旬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但因原告无法当场一次性提供该借款,故而在七八天之后先行向原告转账27500元,又于次日交付12500元现金,被告在此后的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转账5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当天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应急,其中2014年8月14日所转被告的12000元系另外的借款,因被告仅在当天偿还9500元,故将未还的2500元、2014年8月16日转账的27500元及现金交付被告的10000元汇总,一并由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而被告所转原告其余款项均系偿还其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8月13日出具两份《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而原告在之后的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12000元、275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9500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当天交付被告50000元借款,在之后就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交付了其中的39500元。因原告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主张的被告另向其借款12000元及另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已在借款后偿还原告款项共计41600元,故其应继续返还尚余的4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间所付的款项均系偿还案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因被告2014年8月12日所借395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仅偿还29600元,所余9900元在2014年11月22日偿还8000元、在2014年12月16日还清,而2014年8月13日所借5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余47900元未还,故其应付的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9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11月22日、19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16日、479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秋水借款479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9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11月22日、19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16日、479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艺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柯秋水负担479元,被告柯艺灿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