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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定成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某成,男。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王某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铜仁出差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个月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我借款,我多次电话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铜仁出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