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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原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原峰,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原峰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原峰到日照市建设委员会办公楼某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许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提包内的现金1万余元盗走。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孙原峰在日照市东港区家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被减刑释放。另被告人孙原峰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许某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原峰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原峰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原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原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原峰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原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原峰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孙原峰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孙原峰所具有的累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