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麦迪科医用家具有限公司与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迪科医用家具有限公司,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744号原告北京麦迪科医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文彦路7号院。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专家公寓6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高东振。原告北京麦迪科医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科公司)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迪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麦迪科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麦迪科公司与岳海公司签订北海检测中心实验室《购销合同》,麦迪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配套安装服务并于2013年12月9日与岳海公司完成结算单的核对工作。然而岳海公司未再向麦迪科公司给付第三次货款14265元及质保金6223元。经麦迪科公司多次催促,岳海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欠。麦迪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岳海公司给付麦迪科公司货款20488元;2、岳海公司给付麦迪科公司利息76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海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麦迪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岳海公司给付麦迪科公司货款20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海公司负担。岳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麦迪科公司与岳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岳海公司向麦迪科公司购买塑胶地板、洁净+墙胶板,约定合同价款为10748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岳海公司应向麦迪科公司给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岳海公司给付麦迪科公司货款的50%作为到货款;甲方验收合格后,岳海公司应给付麦迪科公司货款的9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地板7月25日货到青岛工地,洁净墙板海运需55天,如时间紧空运15-20天到青岛工地,空运费50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麦迪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岳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17日,岳海公司向麦迪科公司给付货款32244元,同年8月5日给付货款71740元。2013年12月9日,麦迪科公司向岳海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合同项下共发生地板48760元、墙板57512元、墙板空运费18200元,共计124472元,岳海公司共支付货款103984元,余质保金6223元、货款14265元共计20488元未给付。岳海公司对麦迪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签章予以确认。麦迪科公司陈述其主张的20448元货款中包含质保金6223元及剩余货款14265元。上述事实,有麦迪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麦迪科公司与岳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麦迪科公司向岳海公司出售地板、洁净+墙胶板,岳海公司向麦迪科公司给付货款。麦迪科公司与岳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麦迪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岳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岳海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岳海公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0488元未给付,且经麦迪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麦迪科公司要求岳海公司给付货款204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麦迪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岳海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麦迪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麦迪科医用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