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连平与葛志权、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平,葛志权,白丹,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连平。委托代理人全超民、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葛志权。被告白丹。被告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全贵,执行董事。原告周连平与被告葛志权、白丹、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人民陪审员苏久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连平及委托代理人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平、白丹、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平诉称,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则加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葛志权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葛志权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丹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暂计至起诉时,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连平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葛志权、白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志权、白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葛志权、白丹、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葛志权、白丹、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连平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周连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连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周连平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周连平出借借条,认可向原告周连平借款3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周连平催收,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仍未将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给还给原告周连平。被告葛志权与被告白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葛志权所借款项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白丹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连平请求本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暂计至起诉时,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连平与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周连平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葛志权、白丹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丹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赵周连平要求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白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权、桂林东易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连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诉讼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780元,由被告葛志权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