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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伏某甲与被害人伏某乙均为秦安县魏店乡侯坪村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4月18日22时许,伏某甲、伏某乙二人在两家大门中间的道路上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伏某甲持木棍朝伏某乙腿部击打,致使伏某乙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伏某乙外伤致左侧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伏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伏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伏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伏某乙对伏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伏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伏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伏某乙损伤照片、秦安县公安局魏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5)9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伏某甲自愿认罪,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伏某甲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