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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永芝与韩雷、何祖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芝,韩雷,何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刘永芝。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雷。被告何祖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永芝诉被告韩雷、何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芝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娄巍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雷、何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39分许,被告韩雷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布村委会门口时,与原告丈夫周忠保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上乘人刘永芝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韩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保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永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六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徐州矿山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1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标准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合理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根据保险约定,本案商业险赔款范围内应扣除责任免赔15%。被告韩雷未予答辩。被告何祖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30分许,被告韩雷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布村委会门口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周保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普通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永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永芝被送往徐州市六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M43.006)腰椎滑脱(腰5);2、(S32.000)腰椎骨折(腰1)。2014年11月25日原告转院至徐州矿山医院接受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绝对卧床,适当行腰背肌及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六周来院复查,酌情开始下床活动,过早负重易致内固定断损;3、有情况随诊。原告共花费31038.7元医疗费,被告韩雷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5882014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芝无责任。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祖贵,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永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雷作为事故肇事方,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韩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被告何祖贵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韩雷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31318.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发票证明的3103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80元的120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无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4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4958元/年÷365天×100天=41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34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6、关于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住所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定为300元。综上,对于上述医疗费31038.7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合计3179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其余的21797.7元,在扣除被告韩雷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11797.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19.6元(11797.7×70%×85%),被告韩雷承担1238.8元(11797.7×70%×15%)。对于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00元,合计7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芝医疗费等共计7019.6元;三、被告韩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芝医疗费等共计123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