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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伟达与廖镜文、刘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达,廖镜文,刘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肖伟达,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官陂村完里屋**号。委托代理人:罗琼玉(系原告肖伟达之妻),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官陂村完里屋**号。被告:廖镜文,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兴宁市坭陂镇理中村廖屋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益平,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兴宁市坭陂镇理中村廖屋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伟达诉被告廖镜文、刘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廖镜文、刘益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他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镜文、刘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镜文原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坭陂信用社的员工,2000年7月,原告有一笔存入该社的到期存款29000元准备续存时,廖镜文以高于信用社的利息为由,要求将该笔款转借给他。面对高息诱惑,原告将29000元借给了被告廖镜文。借到款后,被告廖镜文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款果。其后,��镜文之妻刘益平承诺在2002年底前还清该笔借款,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借款,遂答应了刘益平的请求,并且原告也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约定的利息。为此,刘益平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02年底以后,两被告再次失约。被告廖镜文之母知悉情况后,替被告偿还了共计6000元,其余借款则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廖镜文于200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付息2900元。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刘益平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廖镜文向原告肖伟达的29000元借款承诺在2002年底前还清,但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因无影响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因素,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7月7日,被告廖镜文向原告肖伟达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付息2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镜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被告廖镜文之妻刘益平在2002年2月17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被告廖镜文向原告肖伟达的借款29000元承诺在2002年底前还清,并在欠条上注明不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伟达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廖镜文之母分两次替廖镜文偿还了共计6000元,其余借款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肖伟达与被告廖镜文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镜文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之下,其妻刘益平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作出还款承诺,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廖镜文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肖伟达借款,但应属廖镜文、刘益平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廖镜文、刘益平共同偿还。被告廖镜文、刘益平未按照约定适当地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镜文、刘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肖伟达借款本金23000,并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廖镜文、刘益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廖镜文、刘益平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