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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毕可欣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可欣,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可欣,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庙西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君文,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君秀,该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上诉人毕可欣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毕可欣1982年至1994年期间在山东省文登师范学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形式系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2014年2月,毕可欣向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确认其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为连续工龄,并提交了原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等八份判决书。文登区人社局收到上述材料后,要求毕可欣提交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及转招为合同制工人的档案材料,毕可欣一直未提交。2014年12月,毕可欣到文登区人社局处告知无法提交相关档案材料。后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毕可欣申请事项告知书,对毕可欣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毕可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连续工龄认定权。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及《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用或批准。本案中,毕可欣无证据证实其1982年至1994年期间在山东省文登师范学校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用工形式。根据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人工(1992)3号文的通知》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直接招收为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其连续工龄从其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计划内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述规定未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文登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毕可欣以其与山东省文登师范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连续工龄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毕可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毕可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文登师范学校自1982年至2007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文登师范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上诉人被聘用为临时工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系劳动部门监管不到位,不能作为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人工[1992]3号文的通知》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直接招收为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计划内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为连续工龄。另根据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2号《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字第2号的通知》的规定,更改职工连续工龄时间,要以职工现在的干部、工人档案记载为准,以后补办或开具的证明材料,均不作为更改连续工龄的依据。依据上述文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认定连续工龄所需要的原始档案材料,包括计划内临时工合同书、招工登记表等。但毕可欣以及文登区企业职工档案托管中心均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故被上诉人不能认定毕可欣在1982年至1994年间为连续工龄。2、生效民事判决虽认定毕可欣1982年至1994年在文登师范学校工作,但是上述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未认定毕可欣于1982年至1994年间为连续工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2月9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及威海市文登区企业职工档案委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文的通知》各一份;3、原山东省人事局(1991)鲁人工字第2号《关于乡镇半脱产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2号《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字第2号的通知》各一份;4、《山东省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0号政府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毕可欣申请事项告知书》各一份;2、原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毕可欣向文登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为连续工龄,并提交了原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等八份判决书。文登区人社局收到上述材料后,要求毕可欣提交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及转招为合同制工人的档案材料。2014年12月,毕可欣到文登区人社局处告知无法提交相关档案材料。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毕可欣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毕可欣因其无法提供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书、转招合同制登记表等认定连续工龄的相关资料,故无法认定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连续工龄。毕可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直接招收为国家干部或工人的,比照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字第2号《关于半脱产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计划内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人工[1992]3号文的通知》规定:“……更改职工连续工龄的审批手续及有关事项,按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2号《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字第2号的通知》规定:“更改职工连续工龄时间,要以职工现在的干部、工人档案记载为准,以后补办或开具的证明材料,均不作为更改连续工龄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毕可欣现在的档案中,需有计划内临时工合同书、招工登记表等材料,证实其属于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并被招收为工人,其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计划内临时工的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上诉人的档案中不存在上述材料,故被上诉人未认定上诉人在1982年至1994年间为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定。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档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据此认定连续工龄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可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