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何小燕、洪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何小燕,洪毅,陈用勤,陈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谢莎妮。被告:何小燕。被告:洪毅。被告:陈用勤。被告:陈玉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何小燕、洪毅、陈用勤、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小燕、洪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194.64元,其中:正常利息9100元、复利94.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陈用勤、陈玉萍对本案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小燕、洪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194.64元,其中:正常利息9100元、复利94.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小燕因购床上用品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洪毅(何小燕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149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小燕提供5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本笔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规定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小燕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由被告洪毅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陈用勤、陈玉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再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194.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燕、洪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9194.64元(其中正常利息9100元、复利94.64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用勤、陈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何小燕、洪毅承担,被告陈用勤、陈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