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罗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易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婚后初期,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3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9月1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且经原告查实,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双方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万元(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24年11月止);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某某未到庭陈述及举证,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甲的事实。3、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某某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共同女儿罗某甲,现共同女儿罗某甲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因而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都未与家人联系,杳无音讯,导致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然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女儿罗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且被告离家出走近三年,至今都杳无音讯,故女儿罗某甲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共同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朋友吴华借款50000元为被告治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共同女儿罗某甲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300元。共同女儿罗某甲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