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与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晓寒。委托代理人林珊、黄德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唐振洪。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住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唐先珍。被告唐振洪,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被告唐建海,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被告刘玉靓,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被告唐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被告唐先珍,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天明、助理审判员黄生、人民陪审员涂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申请变更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变更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之后,因工作需要,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生、助理审判员张鹏程、人民陪审员郑育顺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黄德宪参加诉讼,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编号分别为:105005321708792、1050005321708793号)。2013年12月19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1050005321708799号)。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莆秀兑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65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4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50万元(编号为:1050005321708839号)。2011年10月10日,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振洪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超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先珍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共同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2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8日到期,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虽然依约扣收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559.08万元,但仍直接造成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50.96万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拖欠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509593.7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730264.95元。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闽-A-2014-51号-3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该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在《福建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上述债务。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承兑协议与担保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信达公司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09593.75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730264.95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垫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上述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1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据5:编号为1050005321708792和编号为1050005321708793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据4-5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两张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证据6: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3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据7:编号为1050005321708799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据6-7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证据8:编号为2014年建莆秀兑3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据9:编号为1050005321708839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据8-9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证据10: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金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1: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振洪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2: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超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3: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先珍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4: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5:编号1050005321708792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托收凭证;证据16、编号为1050005321708792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15-16证明1、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向编号105000532170879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付款7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编号105000532170879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350万元及该保证金相应利息53477.08元的事实;3、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编号1050005321708792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446522.92元的事实。证据17:编号1050005321708793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托收凭证;证据18:编号为1050005321708793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17-18证明1、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向编号105000532170879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付款8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编号105000532170879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400万元及该保证金相应利息61116.67元的事实;3、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编号1050005321708793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38883.33元的事实。证据19:编号为1050005321708799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托收凭证;证据20:编号为1050005321708799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特种转账借方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借方记账凭证;证据19-20证明1、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向编号105000532170879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付款10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编号105000532170879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万元及该保证金相应利息7625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编号1050005321708799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3750.00元的事实。证据21:编号1050005321708839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托收凭证;证据22、编号为1050005321708839号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借方记账凭证;证据21-22证明1、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向编号105000532170873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付款6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编号105000532170873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325万元及该保证金相应利息49562.50元的事实;3、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编号1050005321708739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200437.50元的事实。证据23: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中国建行秀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509593.75元、利息730264.95元。证据24:《债权转让协议》及福建日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两张出票人均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上海中萃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1708792)经上海中萃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东莞市禄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禄宏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文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文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6月12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收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6月9日开出的托收凭证,并于2014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时,将700万元票款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于当日将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上述金额为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3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53477.08元、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3446522.92元,共计700万元转至中国建行秀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待转户。同日,该承兑汇票垫款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金额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1708793)经上海中萃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东莞市禄宏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禄宏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文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文昊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6月12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收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6月9日开出的托收凭证,并于2014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时,将800万元票款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于当日将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上述金额为8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61116.67元、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3938883.33元,共计800万元转至中国建行秀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待转户。同日,该承兑汇票垫款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兑字6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出票人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艾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1708799号)。经上海艾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深圳市龙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中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收到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开出的托收凭证,并于2014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时,将1000万元票款支付给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于当日将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上述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76250.00元、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4923750.00元,共计1000万元转至中国建行秀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户。同日,该承兑汇票垫款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莆秀兑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65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出票日为2014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按汇票金额50%缴存保证金。同日,在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的前提下,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出票人为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艾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50万元。金额为65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1708839号)。经上海艾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广州宇山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宇山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丽水市兴长贸易有限公司,丽水市兴长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背书给被背书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被背书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背书给被背书人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2014年7月7日秀屿建行收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7月4日开出的托收凭证,并于2014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时,将650万元票款支付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因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于当日将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上述金额为65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3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49562.50元、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3200437.50元,共计650万元转至中国建行秀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户。同日,该承兑汇票垫款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0日,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振洪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超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先珍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共同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2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8日到期,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缴存应付票款,中国建行秀屿支行虽然依约扣收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559.08万元,但仍直接造成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50.96万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拖欠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509593.75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730264.95元。因各被告均未依法还款致诉讼。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闽-A-2014-51号-3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该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在《福建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上述债务。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履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被告世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案外人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向被告世盟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各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世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自愿为被告世盟公司上述借款向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由原告信达公司享有,各被告应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其对案外人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的还款付息等义务。原告信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福建世盟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要求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509593.75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30264.95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振洪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唐超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唐先珍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唐建海、刘玉靓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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