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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苑海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苑海涛,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苑金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苑海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海涛委托代理人苑金光,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海涛诉称,2015年5月17日3时40分许,原告的车辆行驶至八一路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苑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034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原告苑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3时40分许,孔矿驾驶豫P×××××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苑海涛驾驶的豫PF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孔矿、张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苑海涛所有的豫PF6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0634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苑海涛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苑海涛支出施救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苑海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29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苑海涛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苑海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苑海涛支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法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苑海涛34034元(车损3063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