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陈乃辉、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陈乃辉,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61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何家泉,男,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陈乃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光,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乃辉、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何家泉、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乃辉经恒信担保公司担保于2009年12月19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率11.34%,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止,采取分期还款、按季结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陈乃辉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此款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乃辉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乃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辩称,本次借款担保系为设施农业贷款提供担保,是政府主导的农业扶持政策。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按照沈阳市政府相关政策要求,对被告陈乃辉等农户贷款提供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属政策性担保,故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乃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8,000.00元,用途为建设暖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34%;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陈乃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乃辉发放了贷款198,000.00元。被告陈乃辉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43,000.00元,还余15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乃辉及恒信担保公司与信用社三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乃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陈乃辉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陈乃辉应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陈乃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抗辩其担保行为系政策性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辉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0元;二、被告陈乃辉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已偿还本息应予扣除。其中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2012年11月21日至还清贷款日止,按年利率11.34%加收30%计息。);三、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乃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乃辉追偿。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陈乃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