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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治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绰号“黄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原系吸毒人员,其明知祝某某、黄某甲、朱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先后四次提供其出租屋给祝某某、黄某甲、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黄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的问题,经查,吸毒人员祝某某被抓获后,已先交代了在被告人黄某某出租屋吸毒的事实,故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某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才交代了其容留祝某某等人吸毒的行为,因此��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温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