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东与被告高彦、李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东,高彦,李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丁红东。被告高彦。被告李燕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红东与被告高彦、李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彦、李燕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原告丁红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李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东诉称:2013年6月11日、8月9日,被告高彦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于2013年6月11日,被告高彦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高彦、李燕凤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高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高彦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丁红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利息按月付清。借款人,高彦。2013年6月11号”。之后于2013年8月9日被告高彦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高彦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丁红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月付清。贷款人,高彦。2013年8月9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利息清至2014年3月11日,之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彦两次立据向原告丁红东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彦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借款条据中载明“利息按月付清”,但因被告未到庭就利息情况进行核实,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3月11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燕凤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燕凤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彦、李燕凤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丁红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已缓交),由被告高彦、李燕凤共同负担。(于执行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