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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卞广刚。被告宫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广刚,被告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口角打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无奈之下已起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但因被告无法找到,被驳回起诉,并让原告到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原告现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