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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秋红与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红,欧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秋红,男。委托代理人阳庚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原告王秋红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秋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庚德、被告欧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红诉称,为支付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由借款人欧阳波为实际施工人的阳春市场中汇城项目的人工和材料款,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阳波又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欧阳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8万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波口头答辩称,借款20万元本金属实,但8万元的利息不属实,从借款之日起到今年8月,借款时间总共是13个月,按3分计算利息总共是7.8万元,而我中途还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因此,我只欠原告5.8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为筹措广东省阳春市中汇城项目的施工资金,被告欧阳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王秋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期至2014年年底,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期四个月,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被告亦出具了借条。被告欧阳波借款后,仅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波向原告王秋红借款20万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三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12月×4倍=1.87%),对上述借款只能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20万元借款至2015年7月1日已产生的利息为43073元(100000元×1.87%/月÷30天×353天+100000元×1.87%/月÷30天×338天),扣除被告欧阳波已支付的20000元,则被告欧阳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3073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23073元,合计223073元。2015年7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秋红承担500元,被告欧阳波、魏自军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