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N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地下通道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坐王甲、王乙)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王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被查获时范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84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王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3230.52元、赔偿王乙医疗费2492.75元,同时赔偿高某某、王乙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23.27元。高某某、王乙对范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协议书;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高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范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