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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易小梅、夏梅芬等与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易小梅。系受害人程百桥之母。原告夏梅芬。系受害人程百桥之妻。原告程松。系受害人程百桥之长子。原告程凯。系受害人程百桥之次子。原告程超。系受害人程百桥之三子。原告程真。系受害人程百桥之四子。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夏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诉被告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委托代理人董淑红,被告夏波、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诉称,2015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夏波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载运水泥至三汊镇,当其沿1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700M时,遇行人程百桥步行横过公路后突然折返。因情况突然,被告夏波刹车避让不及,导致鄂K×××××号车与程百桥相撞,造成程百桥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1175.5元。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程百桥的身份证、户口本、孝南区殡葬管理所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程百桥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继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属受害人程百桥的近亲属。证据四:夏波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夏波的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夏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六:鄂K×××××号车的保险证、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投保的情况。证据七: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继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程百桥生前一直在孝感城区务工,其收入全部来自城市。证据八: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航空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程百桥生前经常居住在孝感城区。被告夏波辩称,被告夏波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六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夏波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夏波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夏波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投保的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保险公司在核实夏波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波、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波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八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程百桥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还应补充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受害人程百桥务工的单位证明,又有其居住的社区、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程百桥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自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夏波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载运水泥至三汊镇行驶,当其沿1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700M时,遇行人程百桥步行横过公路后突然折返。因情况突然,被告夏波刹车避让不及,导致鄂K×××××号车与程百桥相撞,造成程百桥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夏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易小梅系受害人程百桥之母,1935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程百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夏波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夏波按50%承担。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因本案交通事故,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因本事故必将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依法核实为2000元。经核实,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原告易小梅:8681元/年×5年÷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67351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457351元(567351元-110000元)由被告夏波按50%赔偿,即为228675.5元,因鄂K×××××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损失2286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228675.5元。三、驳回原告易小梅、夏梅芬、程松、程凯、程超、程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