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方理与徐招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方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淼。被告:徐招耀。原告陈方理诉被告金天天(已撤诉)、徐招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方理于2015年5月7日申请追加共同借款人徐招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理于当日撤回对被告金天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方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朋友需要资金,���告书面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金天天系朋友关系,后借款50000元给被告徐招耀及金天天。原告起诉后,金天天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故原告撤回对金天天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招耀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招耀未作答辩。原告陈方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被告徐招耀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招耀及金天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共同借款人金天天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原告要求余款20000元由被告徐招耀负责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招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方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招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陪审员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