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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成某以可以帮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楚豪皮具加工厂免除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停止生产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该厂的经营者吴某以转账方式向其交付的共计395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成某退还被害人吴某2万元。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将被告人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成某的家属已将成某诈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被害人报案前退还部分赃款,在被抓后将剩余赃款退还,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依法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穗花环罚(2013)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穗花法行非诉审字第6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成某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