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全明与吴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刘全明。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全明诉被告吴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俊嘉,被告吴明成,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明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50分许,原告刘全明驾驶川ZF3**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天池村方向往万胜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万胜镇万利村1组与对向被告吴明成驾驶的川ZDY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192.69元。原告在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8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全明承担主要责任;吴明成承担次要责任。川ZDY1**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明成赔偿原告刘全明医疗费24927.94元、交通费830元、复印费30元、修车费1750元、住院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误工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5元(母亲李淑均:7110元/年×7年×20%÷4)、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扣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共计79288.4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证明李淑均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及身份信息;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拥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到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往返产生交通费830元;5.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其入院时间及诊断情况;6.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出院时间及伤情诊断;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8.保单,证明被告吴明成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9.万胜镇万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李淑均系母子关系,被扶养人人数;10.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分局万胜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淑均被扶养人人数;11.收据,证明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调取病历花去复印费30元;12.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40.85元,眉州药房玉祥万胜一店销售凭证,证明花去药费271.4元,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挂号收据,证明花去挂号费23元;13.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修理自己摩托车花去维修费1750元;1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6.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192.69元,支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固定支架费7000元,诊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花去诊查费用800元。被告吴明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到深圳医院就诊的必要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证据5、6、7、8、9、10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复印费系收据,且无盖章和收费项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原告产生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摩托车发票未定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15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于证据16,医疗费发票不是发票联,不能作为依据,不予认可,支架费系收据,且无医嘱或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深圳医院诊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明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自己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明成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权属。原告刘全明及被告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对被告吴明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原告住院天数35天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14天,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对于医疗费用详见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全明驾驶川ZFR3**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悬挂号牌)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天池村方向往万胜镇场镇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在其驾车行驶至东坡区万胜镇万利村1组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吴明成驾驶的川ZDY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全明、吴明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7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全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明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诊疗小结:牵引1月后予以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固定。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月定期返院复查,了解骨质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拆除外固定。”花去医疗费16192.69元、支架费7000元、门诊费640.85元。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全明生于1969年8月17日,农村居民。原告之母李淑均生于1942年1月2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李淑均除原告刘全明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川ZDY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吴明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全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明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6192.69元,被告认为发票联非报账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留存联及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支架费,二被告认为支架费系收据且无医嘱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诊疗小结载明需对原告牵引1个月后予以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固定,故原告发生支具费用属于必然,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至于门诊费640.85元,由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及时复诊,门诊费用也加盖了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公章,故本院对门诊费640.85元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诊查费800元及挂号费23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去广东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诊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诊查费及挂号费不予支持。至于眉州药房玉祥万胜一店的销售凭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3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仅认可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3、复印费: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花去复印费3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医院签章及收费项目,故本院对此复印费不予支持。4、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750元,并提交发票两张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未定损且无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虽为原告所驾车辆的修车发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次修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该项不予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5天,护理费用为100元/天,二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但对护理费用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眉山地区护理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3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5天,伙食补助费用为40元/天,二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但对伙食费用认可30元/天,本院结合眉山地区生活标准,酌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该项计算为105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务工天数为114天,误工费用为100元/天,二被告认可误工天数,但对误工费用认可80元/天,本院结合眉山地区生活标准,酌定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该项计算为114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5天,营养费用为30元/天,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医嘱信息,未有确切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李淑均生于1942年1月2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计算7年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2488.5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全明生于1969年8月17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35212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优先支付6000元,二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应计算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有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应按照财产损失予以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833.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误工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5元(7110元/年×7年×20%÷4人)、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共计7868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3800.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66800.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56800.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4883.54元,由被告吴明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4465.0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全明各项损失共计56800.5元;二、由被告吴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全明各项损失共计4465.06元;三、驳回原告刘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2元,依法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刘全明承担691元,由被告吴明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