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俩人因性格原因逐渐产生摩擦,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暴力殴打。2010年10月,原、被告又一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未寻找过原告,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经历诸多争吵、打骂和五年的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性。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证据2、证人骆元甲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前,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家中小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9月原告说去新疆收棉花离家出走,这几年孩子由被告家人抚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客观,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孩子出生后,因患早产引起的先天性白内障,原、被告为此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五年间疏于联系,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后,婚生子由被告及家人照料抚养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双方具体情况,故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三、原告杨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张某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