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依法同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把价值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当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甲电话联系王某甲,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王某甲便将周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朱某甲。朱某甲与周某某联系后,同吸毒人员王某乙、邓某某乘坐朱鹏的车至资中县发轮镇长筒车坳村2组砖厂外,周某某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当日晚上,周某某将贩卖毒品的200元交给王某甲。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2.88克;在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疑似毒品海洛因0.11克。被查获的毒品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邓某某、朱某乙、王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辨认通话记录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和提取检材笔录、唾液和尿液检测笔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通话详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30220、30221理化鉴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系吸毒人员,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周某某系帮王某甲贩卖,故其作用和地位次于王某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甲、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00元,予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