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赵云杰、刘素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赵云杰,刘素芝,王银龙,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剑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云杰。被告刘素芝。被告王银龙。被告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G218线1755号伊犁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2、3号。法定代表人谢海剑,该公司经理。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与被告赵云杰、刘素芝、王银龙、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伊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琴、韦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杰、刘素芝、王银龙、伊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盛公司诉称,2011年8月,赵云杰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申请借款向原告购买汽车,原告与赵云杰、北部湾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云杰向银行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原告为赵云杰的还款义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赵云杰逾期支付月供的,北部湾银行有权要求赵云杰、原告付清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自2013年2月起,赵云杰即开始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截至2013年12月,已累计欠付月供人民币(含银行罚息)132367.34元。方盛公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赵云杰向北部湾银行垫付了人民币132367.34元。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赵云杰陆续还款共计2865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3717.34元。刘素芝与赵云杰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双方共同签署了《借款人承诺书》,向原告承诺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如未向北部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赵云杰与刘素芝追偿本金以及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王银龙、伊犁公司分别与方盛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为方盛公司、赵云杰与北部湾银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对王银龙、伊犁公司分别有追偿权。原告方盛公司多次向赵云杰进行催收,但赵云杰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云杰向原告支付逾期月供金额人民币103717.34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7470.15(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依约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刘素芝、王银龙、伊犁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云杰、刘素芝、王银龙、伊犁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赵云杰、刘素芝与北部湾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向北部湾银行借款192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每月20日结息;原告方盛公司就二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借款人承诺书》一份,约定:二被告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如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同意原告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划或通过二被告的贷款存折直接支取;二被告承诺在原告扣划保证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逾期未支付的,自愿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如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根本违约,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王银龙、伊利公司亦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自愿为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将贷款作为该赵云杰、刘素芝的购车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之后,因被告赵云杰、刘素芝拖欠北部湾银行的贷款本息,北部湾银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划扣原告保证金账户款项合计132367.34元,被告赵云杰、刘素芝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归还18650元,于2014年7月9日归还10000元。余下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代偿款94954.21元变更为103717.34元,资金占用费48286.27元变更为57470.15元。另查明,赵云杰、刘素芝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其已代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向北部湾银行归还贷款合计人民币103717.34元(132367.34元-18650元-10000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归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借款人承诺书》关于“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自愿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该二被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则视为违约,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代偿后履行了催告义务,且双方合同亦未就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资金资金占用费应以代偿款103717.3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万分三)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素芝与赵云杰系夫妻关系,且刘素芝同为借款人,故刘素芝应与赵云杰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素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王银龙、伊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对被告赵云杰、刘素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银龙、伊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杰、刘素芝追偿。此外,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杰、刘素芝向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3717.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人民币10371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王银龙、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云杰、刘素芝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龙、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杰、刘素芝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赵云杰、刘素芝负担22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