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玉凤与樊建平、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李玉凤,女,无职业。被告樊建平,男,系巴彦淖尔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不祥。被告刘霞(系被告樊建平妻子),女,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祥。被告樊美春,女,个体户。被告李凯(曾用名李刚,系被告樊美春丈夫),男,系巴彦淖尔市医院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不祥。原告李玉凤与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被告樊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建平、刘霞、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凤因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未返还借款1514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返还借款1514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凯与被告樊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50000、400000元、150000元,六笔借款合计1250000元。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在给原告出具的六份借条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樊美春。此后,被告樊建平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樊美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樊建平将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期间1100000元本金借款的利息同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264000元借据。原告李玉凤、被告樊美春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各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2015年5月27日被告樊建平出具的264000元利息借条计入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00000元在实际履行时应予核减。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凯与被告樊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凯、樊美春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付利;二、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四、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五、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六、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凤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利息时核减已付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由被告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樊建平、刘霞、樊美春、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