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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民聪与林能武、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民聪,林能武,吴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吴民聪,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能武,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燕,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吴民聪与被告林能武、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剑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聪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林能武、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民聪诉称,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林能武尚欠原告饲料款9931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燕系被告林能武的妻子,因该笔欠款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有归还义务。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民聪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归原告吴民聪欠款9931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能武、吴燕辩称,二被告欠原告吴民聪饲料款99310元属实。原告吴民聪出售猪饲料时已经有赚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由于目前二答辩人经济困难,近期无法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能武、吴燕因养猪向原告吴民聪购猪饲料,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能武结欠原告吴民聪饲料款99310元,被告林能武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吴民聪收执。之后,被告林能武没有归还欠款。被告吴燕与被告林能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养猪场系夫妻共同经营。2015年7月13日,原告吴民聪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能武、吴燕支付原告吴民聪欠款9931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民聪提供的借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能武向原告吴民聪购买猪饲料,结欠原告吴民聪猪饲料款99310元,有原告吴民聪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林能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民聪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养猪场系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原告吴民聪请求被告吴燕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能武称原告吴民聪出售饲料款时已经有赚钱,不应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能武、吴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民聪欠款人民币99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2.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1.38元,由被告林能武、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剑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 宏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