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正与张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4410号原告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蓉,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孙正与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钟、王增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正诉称:原告孙正与被告张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蓉向原告孙正借款3405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分3期返还,每月偿还113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正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蓉汇款34053元,并取得转款凭证。时至今日,被告张蓉未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孙正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蓉超过5日未偿还借款,原告孙正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蓉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应法���服务费用等均由被告张蓉承担。原告孙正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蓉偿还所欠原告孙正借款人民币34053元;2、被告张蓉向原告孙正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蓉承担。原告孙正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张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孙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孙正(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蓉(借款人、乙方)及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蓉向原告孙正借款34053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张蓉分3期偿还借款,每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原告孙正人民币11351元。如被告张蓉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孙正归还当月应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张蓉须向原告孙正支付其当月未还款项的10%作为逾期违约金。若被告张蓉逾期超过5日,原告孙正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蓉提前清偿剩余借款,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等均由被告张蓉承担。同日,被告张蓉签订了《还款说明及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蓉应于每月26日还款11351元。若未按还款日期、时间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当期逾期未支付应还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天数以自然日计算。当日,原告孙正向被告张蓉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4053元。借款后,被告张蓉偿还了2014年12月26日的应还款项11351元,尚欠22702元未还。原告孙正明确表示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二期开始逾期,从每期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11351元为基数,以每日10%为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蓉向原告孙正借款34053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孙正已将34053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张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张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仅还款1期,尚欠2270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孙正要求被告张蓉偿还借款34053元,本院对其中的2270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0%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至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从每期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日止,以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1135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211.89元。此外,被告张蓉还应向原告孙正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70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零二元及截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违约金二百一十一元八角九分;二、被告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正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万二千七百零二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三、驳回原告孙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孙正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蓉负担三��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